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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丁玉芝(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北京久居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
高占霖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丁玉芝,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第三人北京久居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段。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占霖(公司员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北京久居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连友、范红达、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玉芝,第三人北京久居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经第三人北京久居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作为居间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1期住宅小区42号楼1单元19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5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给付首付款350000元,剩余房款190000元在房屋过户当日给付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0元,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同时将该房屋相关的手续交给原告。
但在2016年2月被告从原告手中取走办理产权证的购房合同、票据原件等资料后,无故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北京久居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述称,原告所有陈述是真实的,该房屋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并交付了相关房屋手续及资料,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买卖标的物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北京久居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买卖标的物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北京久居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范红达
审判员: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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