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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4日王连琦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原告系王连琦之父,王连琦的母亲已去世,被告马某某系王连琦的配偶,王某某系王连琦的长子,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及二被告。经(2013)饶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饶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应给付原告、二被告各项赔偿费用224043.25元。减除原告王某某分得的抚养费2042元及被告马某某支付的费用:73200.99元(医疗费41551.49元、交通费7052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50元、丧葬费19299元、案件受理费的一半3946.5元,购买佳禾气床无便孔一台452元)。经(2014)饶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保险理赔款103000元;被告马某某因两案一、二审支出的代理费30000元(5000元、7500元、10000元、7500元)、原告和二被告就该两案赔偿款、保险理赔款的分配额为:221800.26元(224043.25元+103000元-103200.99元-2042元),原被告三人均分,每人分得73933.42元,原告王某某分得75975.42元(73933.42元+2042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王连琦意外死亡应得赔偿款813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连琦之父,被告马某某系死者王连琦之妻,被告王某某系死者王连琦之子。原被告在(2013)饶民初字第233号、(2014)饶商初字第103号两案中为共同原告。该两案的赔偿款、保险理赔款计327043.25元,被告马某某在王连琦丧葬、办理两案支出的费用103200.99元归其个人所有,应从赔偿款、保险理赔款中分出。原告王某某应分得抚养费2042元亦归其个人所有,应从赔偿款中分出。剩余的221800.26元归该两案的三原告共有。故原告王某某要求按比例分割赔偿款、保险理赔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代理费票据,因原被告参加诉讼的(2013)饶民初字第233号、(2014)饶商初字第103号均有二审,应为四次诉讼,被告提供四张代理费发票应予确认其有效,而其提供的第五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以100000元债务抗辩,因该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5975.42元。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85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马某某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正规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原审法院按照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的原则,对马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按相应比例分配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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