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沧州市运河区。
(缺席)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承诺2012年6月23日之前归还,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实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6月23日之前归还。
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户籍登记信息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缺席,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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