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沿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与被告王某某达成了和解,故只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523.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0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嘉禾牌二轮电动车沿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王某某驾驶冀G×××××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大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为99天,共计825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生产基地职工食堂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交单位相关手续,本院认可按照河北省相近行业住宿餐饮业标准年收入2763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99天共计749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共计6000元,护理费标准符合张家口一般护工标准,期间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高庙堡村民委员会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并有经办人签字;租房协议一份。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因本次事故身心均受到很大伤害,对原告主张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据合法有效。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194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提交电动车购买收据及说明书。虽然原告提交的是购买电动车购买收据而非修理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7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754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7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754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鸿
书记员: 郝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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