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为徐世飞担保的5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9日,徐世飞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以其亲属魏某某位于乌马河区团结街X号楼X号建筑面积为46.60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魏某某本人签名认可。该抵押物虽未办理产权抵押登记,但应认定为连带保证,魏某某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徐世无法找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魏某某为其亲属徐世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魏某某应在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房产为债权人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为其母亲向外租赁房屋时结识了徐世飞,魏某某是徐世飞的姨母。2015年6月29日,徐世飞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以位于乌马河区团结街X号楼X号、建筑面积为46.60平方米、产权人为魏某某的房屋作抵押担保。魏某某本人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抵押物未在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案中,魏某某以其住宅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抵押权仍然有效。《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马某某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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