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枝江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0‰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陈述自己是荆州市沙市区恒源大酒店的股东之一,该酒店对内部职工集资,可享受月息2%的待遇。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二次将20万元交给被告。2014年2月20日,原告家中急需用钱,便找被告退还集资。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集资款10万元,另10万元由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负责,并在2014年底还本付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但被告拖延不付。被告金某孔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介绍原告集资,可享受月息2%的待遇。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二次将20万元交给被告。2014年2月20日,原告急需用钱,便找被告退还集资款,被告退给原告10万元集资款后,另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立下“今收到马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内部集资,月息按2%计息,原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凭银行存款将此条收回,由本人负一切责任”收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8月20日还本付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再次承诺2014年底付款。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但被告拖延不付。2016年5月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马家店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在派出所里给原告重新立下“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于2012年8月份(20号)起计息2%算息到还款清为止。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底,以前条据作废”借条一张。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2014年2月20日被告所立收条一张、2014年8月20日被告所立承诺一份、2016年5月8日马家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6年5月8日被告所立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欠原告集资款,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收条和借条为凭,被告应按借条上的金额和还款时间返还原告集资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集资款10万元,并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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