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公司职工,群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司机,群众。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司机,群众。
被告: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负责人:卢宪,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高文建,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诚信公司负责人卢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92.5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前原告变更诉请数额至49904.5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灵寿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道路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行车本登记名称为诚信公司。
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是事故车辆司机,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责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4000元,应当返还。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主挂车由其所有,车辆挂靠在诚信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不是100万元就是5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一切费用。
被告诚信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一切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75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医嘱酌定为27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60天=8764.44元,原告诉请8764.2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400+2400+2400﹚元÷3月÷30天/月×120天=96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电动车损失883元;8、鉴定费1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7104.58元。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受被告李某某雇佣,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64.2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857.38元。
原告马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104.5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75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医嘱酌定为27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60天=8764.44元,原告诉请8764.2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400+2400+2400﹚元÷3月÷30天/月×120天=96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电动车损失883元;8、鉴定费1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7104.58元。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受被告李某某雇佣,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64.2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857.38元。
原告马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104.5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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