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花
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马玉花。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马玉花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花诉称,我原系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芦庄村村民,在该村原有正房8间,1986年7月份,由我哥哥做主将该8间房屋中的5间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某某,剩余的东边3间留作自己使用,双方立有买卖契约并已经实际履行。
此房有当时廊坊市人民政府(小廊坊市)颁发的建宅证,署名是我,现该证在被告手中。
2013年5月份,我回家发现自己的3间房屋被被告拆除,被告准备在该房宅基地上盖新房,我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
故起诉请判决1、被告排除妨害、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价款3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1、我给原告马玉花打过电话,原告否认起诉的事,说是马桂娟以他的名义起诉的我;2、当时我将8间房子全部买下来了,我叔叔马慎旺说暂时给他留三间住,还说他搬走后,这三间都是马某某的。
本院认为,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芦庄村原属于原告马玉花的八间正房,在转卖给被告马某某西侧五间后,东侧三间应认定为马玉花的房产。
被告马某某未征得原告马玉花的同意擅自拆除,侵犯了原告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被拆迁房屋无法恢复原状,本院考虑到房屋建造时间已久并结合照片显示的房屋状况,裁量被告赔偿15000元。
被告马某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花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芦庄村的房屋三间的房屋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芦庄村原属于原告马玉花的八间正房,在转卖给被告马某某西侧五间后,东侧三间应认定为马玉花的房产。
被告马某某未征得原告马玉花的同意擅自拆除,侵犯了原告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被拆迁房屋无法恢复原状,本院考虑到房屋建造时间已久并结合照片显示的房屋状况,裁量被告赔偿15000元。
被告马某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花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芦庄村的房屋三间的房屋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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