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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湖北中烟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4-04-09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雅,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梦雅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学敏,女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彭明权,湖北中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雄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卷烟厂(以下简称襄阳卷烟厂),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
负责人李金春,襄阳卷烟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15路豫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炳炎,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运久凌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秦焕生,河南运久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马某某、李梦雅、管学敏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烟公司、襄阳卷烟厂、烟草河南进出口公司、河南运久凌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马某某、李梦雅、管学敏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仅预交了部分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不足部分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 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轶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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