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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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