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吴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吴某某嘉陵江路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840483520F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陶晓峰,该院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良生,该院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陶晓峰、范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96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447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之子祝志明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在给祝志明进行了B超、CT、X片、抽血、尿等一系列检查后,未查出任何病因的情况下,擅自用药,经过2天的无病因乱用药治疗,造成祝志明于2016年12月20日无辜死亡。在诊疗过程中,医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和过失,在经过2天一系列检查后,未查出任何病因的情况下乱用药,并且禁水禁食,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是造成原告之子祝志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对原告之子祝志明的死亡存在严重的过错或过失,应负该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说明,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综合本案,病历记载的,被告医院及时发现病人突发疾病的情况,工作人员迅速到位,且有副主任医师、2名主治医师、2名医师和1名护士,抢救团队的力量代表医院的整体水平,不存在延误和治疗的情况。被告医院尽到了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诊疗义务。没有发现被告医院存在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操作的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合理的诊疗义务,被告医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院曾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法大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但上列3个鉴定机构均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是未做尸检,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未做尸检是原告方的原因,本案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业规定、医疗技术规范等情形,不应推定为过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6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李炳森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书记员: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