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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7号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系都某财险股份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经委托司法鉴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都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都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627.60元、伤残赔偿金19212.20元、交通费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36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267.80元;2、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给付马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人民币7919.44元;本案诉讼费由都某财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27日14时3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轻型货车,在富拉尔基××××街鑫洁康浴池门前倒车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刮蹭,导致马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侧耻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颌擦皮伤、左侧坐骨骨折、右侧横结肠占位××变、左侧第10肋骨骨折”等。经富拉尔基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轻型货车已在都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刘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先由都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4187.24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2000.00元后,二被告还应给付马某某52187.24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刘某某已经垫付了马某某2000.00元的住院费用,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原告诉求之外还有刘某某垫付的523.00元的门诊费用(刘某某自愿负担,不需法院处理)。对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金额不合理。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刘某某驾驶的黑B×××××号涉案车辆在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在庭审中质证意见如下:对马某某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对营养期60日没有异议。对护理期为伤后60日,1人护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并无固定职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鉴定费有异议,齐齐哈尔地区的收费标准高于黑龙江省的标准,并且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14时3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轻型货车,在富拉尔基××××街鑫洁康浴池门前倒车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刮蹭,致马某某受伤的后果。经富拉尔基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某某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颌擦皮伤、左侧坐骨骨折、右侧横结肠占位××变、左侧第10肋骨骨折”,马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在诉至本院后经马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60日”。另查,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轻型货车在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0时至2018年2月24日24时。另查,刘某某已经垫付住院费2000.00元及门诊费523.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某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诊断书、住院费票据1张、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马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门诊费票据2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都某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某予以负担。
原告马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部分,马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为11819.44元(含刘某某垫付的2000.00元住院费),有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为60日,可以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合理部分共计为3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某住院时间21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2100.00元;(4)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60.46元,护理费共计应为9627.60元;(5)伤残赔偿金部分,马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017年黑龙江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19212.20元(27446.00元年×7年×0.1);(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部分,金额为3365.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按每天3元计算,共计为6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马某某的伤情,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马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19.44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9627.60元、伤残赔偿金19212.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65.00元、交通费6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49187.24元。(另有刘某某垫付的门诊治疗费523.00元,刘某某同意自行承担,本案不予处理)。其中,都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共计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2267.80元,合计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应赔付42267.80元。交强险不赔偿部分金额为6919.44元,应由刘某某负担,扣除其中包含的刘某某已经垫付的住院费2000.00元,刘某某还应再给付马某某4919.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2267.80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919.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70元,减半收取552.35元,由马某某负担62.50元,由刘某某负担489.85元(马某某已预付此款,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部分给付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 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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