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等53户农民。代表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代表人:马晓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代表人:邵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代表人:李金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代表人:常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第三人:文继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第三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文继满签订的财产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停止对海北镇胖子酒楼的执行。事实和理由:马某某与文继满在2014年5月15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达成财产置换协议(还款协议)。约定文继满用胖子酒楼及固定设施偿还拖欠马某某的债务,协议签订后,马某某与文继满均按照该协议履行,双方各自交付了置换财产,在即将进行转移登记时,克东县人民法院将胖子酒楼予以查封,致使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克东县人民法院在查封胖子酒楼时未进行调查了解,查封时,楼房置换已经完成,马某某作为该酒楼的实际占有人并没有看到裁定,也没有得到通知,文继满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法院偏偏要查封这个已经被马某某实际占有的房屋,这种盲目执法的行为,无疑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执行异议,克东县人民法院又以(2016)黑023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马某某的异议,据此诉至法院。沈某某等53户农民辩称:1、自2012年以来,文继满先后欠沈某某等53户农民借款及粮款400余万元,文继满对此也认可,文继满是否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法院对其经营的胖子酒楼依法查封合理;2、马某某称其与文继满进行了财产置换,未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所谓的置换协议只是个人行为,并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我方不予认可,且克东法院(2016)黑023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的文继满陈述的房屋置换内容、置换价款、交付时间与马某某所述均不一致,内容不相吻合,我方不予认可;3、克东法院对胖子酒楼查封时,文继满的妻子正在经营该酒楼,也没有提出该酒楼已经置换,而是在查封数月之后才拿出私下签订的置换协议,我们怀疑马某某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马某某在置换后也没有实际占有该酒楼,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对马某某的执行异议应驳回。第三人文继满、段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沈某某等53户农民与文继满胖子农副产品经销处诉前保全一案,沈某某等53户农民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文继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存款及房产设备进行冻结、查封、扣押。2016年4月22日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30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文继满所有的胖子酒楼予以查封;对胖子农副产品经销处土地、彩钢房一栋、输送机八台……等财产予以查封及原地扣押。在诉前保全期限内,李文海、邵伟和沈某某等53户农民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分别作出(2016)黑0230民初663号、66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对查封的胖子酒楼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文继满已达成置换协议,该房产为马某某所有,要求立即中止对胖子酒楼的执行。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黑023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马某某的异议。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马某某与文继满在2014年5月15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达成财产置换协议(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酒楼所有房产及其固定设施双方同意作价叁佰万元,其中伍拾万元用来偿还马文波,其他二百五十万元马某某用海北新村未出售的部分楼房给文继满找差价;楼房作价标准:……经计算马某某共找给甲方18套楼房,1320.24平方米,合计楼款2,495,697.00元,签协议时马某某给付文继满4,303.00元;双方置换的财产均需在2016年4月20日前交给对方。后马某某与焦文峰、杨广福等十三人签订了十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置换合同已经履行,但沈某某等53户农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所提异议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马某某所提交的财产置换协议与本院所调查事实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且马某某对所存在的问题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及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从财产置换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约定:“其所置换的财产均需在2016年4月20日前交给对方。”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该酒楼仍由文继满的妻子段某某占有使用,并未有按协议约定交于马某某,虽然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置换协议达成后其又口头将该酒楼租赁给文继满夫妻继续经营使用,但其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马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从买卖合同内容上看,马某某提交十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置换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马某某与文继满、段某某之间签订的,而是与焦文峰、杨广福等十三人分别签订的,且房屋买卖合同与置换协议明细中所体现的置换楼在数量上、楼号上、面积上也不相符,一、即在数量上:房屋买卖合同所体现的是十三套住宅楼,而置换协议明细上所体现的是十八套住宅楼;二、在楼号和面积上也不相符:如从马某某与陈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看,房屋买卖合同上体现的是6号楼4单元501室,面积为105.8平方米,而置换协议明细上体现用于置换楼房号中根本没有7号楼,也没有相同面积的住宅,其置换协议体现的面积均在64.54平方米—777.15平方米之间,由此可见,马某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置换协议已经履行,故该置换协议不能成立;三、从执行过程上看,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先后对文继满、段某某就执行财产问题进行多次询问,文继满、段某某均未提及作为执行标的物的酒楼已经置换给马某某,且在庭审过程中,马某某对上述问题也没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马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某与文继满、段某某所签订的置换协议其目的是用胖子酒楼抵顶欠款,但在置换协议中签订的置换财产的胖子酒楼交付时间上、在房屋买卖合同体现置换的楼房数量上、楼号上、面积上及执行笔录中文继满、段某某所述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马某某除置换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之外也未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对诸多矛盾之处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等53户农民、第三人文继满、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的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沈某某等53户农民的代表人沈某某、马晓丰、邵伟、李金富、常艳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洪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继满、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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