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经河北省满城县张某介绍,于2013年5月到被告李某某的工程队干活。
工作主要是在北京市延庆县的一个叫菜木沟的地方建筑二层小楼,工种是大工,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天170元。
原告马某某共干活64.3天,工资为10,931元,工作期间共支取400元。
干完活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给付拖欠的工资,经多次协商和索要,仍无结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共计10,5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
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自述为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用工天数记录,并未完整地载明欠工资数额,且载明的用工天数与落款日期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给付劳动报酬1,58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动报酬8,950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3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
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自述为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用工天数记录,并未完整地载明欠工资数额,且载明的用工天数与落款日期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给付劳动报酬1,58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动报酬8,950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3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