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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大街175号。
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胡某某、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因与胡某某已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误工费16000元(4000元×4个月)、护理费17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92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铁力市粮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上新华路时,与新华路由南向北胡某某驾驶的轻型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脱位。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铁力市铁力镇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及中国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因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不能证实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对鉴定的一、二项,即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时机错误,违反“功能看愈后“的鉴定原则,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反证,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铁力粮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上新华路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胡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以上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日,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脱位,手术后在铁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颈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马某某的合理损失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马某某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1800元(100元×118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本案按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认可的每日100元保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400元(3500元÷30日×132日),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48元(4元×12日),按当地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在事故有存在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87154元,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支持马某某诉讼请求87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某87154元;
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马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珊 人民陪审员  孙凤秋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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