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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系原告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简称泰山保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永杰,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被告:李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原告马玉某诉被告泰山保险、王某某、李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高雷,被告泰山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被告王某某、李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万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李少华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腰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庄村东时,撞到王喜宾所驾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滑倒后撞到路边站立的原告马玉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某、王喜宾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伤残鉴定程序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不公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李少华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少华),沿腰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庄村东时,撞到王喜宾所驾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滑倒后撞到路边站立的原告马玉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马玉某入住顺平县医院,住院138天,住院期间,经顺平县医院建议,原告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保定市第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共产生医疗费27037.34元。经原告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顺平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0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玉某构成十级伤残。冀F×××××号小型轿车在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李少华系夫妻。
被告不认可司法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本院对伤残鉴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玉某合法合理损失如下:
1、医药费27037.34元有各医院诊断证明、票据、住院费清单、病历等佐证,予以认定。
2、原告住院138天,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住院伙食费13800元予以认定。
3、参照病历及医生意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138天×50元天=69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
4、误工费有劳动合同书,原告所在单位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顺平精工铸造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月工资3000元)予以佐证,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6天,误工费22600元予以认定。
5、护理费有护理人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其父亲马保旗进行护理),护理人所在单位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月收入5500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5254元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254元予以认定。
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919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予以认定。
7、鉴定费1001.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
8、参照原告伤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5000元
9、原告住院、出院,多次到上级医院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1578元合法合理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127009.14万元。
庭前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某、李少华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包含被告垫付数额。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法损失127009.1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有被告泰山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庭前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10000元赔付原告,被告王某某、李少林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4009.14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系合法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09.14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直接返还被告王某某、李少林为原告马玉某垫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 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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