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某与被告上海银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银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被告银海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银海公司撤销了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及胡正芹的授权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被告银海公司的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万元(按照8,000元/月标准计算2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1月26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8月6日离开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保安岗位,具体工作是负责厂区内的安保,有时也听从被告实际老板胡正芹的安排去做事情,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工资8,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工资,故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作为保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只有6个保安提供服务,分别是王某某、陈学福、李强、张广森、胡永恒、胡秋楠。当时被告的股东胡正芹与上海万全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全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合同,约定由万全保安公司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为2年,服务费用20万/年,该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当时系由王某某、陈学福代表万全保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与万全保安公司建立的是保安服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述六人也是由王某某、陈学福安排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与上述六人也并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学福也出具证明确认没有安排原告到被告处提供过安保服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玉某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银海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16万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2016年11月29日,陈学福、王某某以万全保安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万全保安公司对被告全权管理的小区物业中秩序维护及安保进行服务管理,万全保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为被告提供全方位的保安服务,具体服务区域为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的被告公司;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即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安保费用每年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首次支付10万服务费,剩余10万自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必须付清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有权对保安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权提出质疑,若保安员有违反被告管理制度或未尽到保安工作职责需处罚的,被告应及时通知万全保安公司,并建议万全保安公司对保安人员进行处罚,对严重违纪人员,被告有权要求予以更换,万全保安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内更换保安人员;被告就万全保安公司所提供的保安服务向万全保安公司支付费用,并不视作万全保安公司安保人员因此与被告之间产生任何形式的聘用或雇佣关系等。被告股东胡正芹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署期,陈学福、王某某作为万全保安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署期。2016年12月11日及12月17日,胡正芹向陈学福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4.1万元及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胡正芹向王波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万元及5万元。2017年1月1日,陈学福、王某某共同签名出具字据,表明“2016年安保费用已全部结清,陈学福玖万元正,王某某壹拾壹万元正。”
2.2017年6月30日及7月1日,胡正芹又向王波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3万元及127,500元;2017年11月12日及11月29日,胡正芹向王涛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万元及2.7万元;2017年12月14日,胡正芹向陈学福的银行账户又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7日及6月8日,胡正芹又向王涛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3万元、5万元及1.4万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6年11月下旬,原告经陈学福介绍认识王某某,由王某某安排去被告处上班;当时王某某有被告的经理工作证胸牌,故由他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做厂区巡逻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8上班,晚上9点下班,做五休二,地点被告公司的106室;具体工作是由王某某及胡正芹安排;入职时,王某某告诉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但是工作期间王某某一直说没有钱,所以就没有发过原告工资;原告为此向王某某反映,王某某就私下时不时给原告两、三百元吃饭及加油,大概每月从王某某处拿一、两千元,此情况一直延续到2017年6月;由于公司一直不发工资,原告就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就说2017年6月以后如果被告公司有事就通知原告到公司里来,没事就让原告自己去找点活儿干,为此原告此后就自己去市场拉菜,干些杂活;但有事时王某某、陈学福、胡正芹都会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陪着巡逻、娱乐,有时原告还帮胡正芹浇树、请客送礼;原告不清楚被告处是否有考勤,原告自己上班时也没有考过勤,原告上、下班并没有人实际管理,工作主要是胡正芹、王某某、陈学福作为管理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王某某签名的“证明”及王某某的工作证照片打印件,证明王某某是被告的经理,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的报警回执单,证明被告因威吓原告索要工资报酬事宜而报警;三、被告2018年8月9日出具的“公告”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确认其发给王某某等人的工作证上的印章系被告印制;四、被告其他员工的工作证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给其他保安办理过工作证,但未给原告办理过工作证;五、李强、申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6月14日、7月6日原告与胡正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人胡正芹之间非常熟悉,并非被告所称的不认识原告;七、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王某某与胡正芹、胡永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9月13日胡正芹问王某某“工人什么时候到”,由此证明王某某是被告的员工,并担任经理;八、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11月28日或29日,是证人安排原告去川沙路XXX号被告的106办公室上班,具体从事维稳的保安事务;当时被告公司后面有一块土堆,胡正芹要把它推平并对外出租,但因胡正芹与这块地的其他人有矛盾,于是常有人就来被告公司闹事,为此胡正芹就请来原告来做保安;当时谈好原告工资每月是8,000元,工作期限2年;招聘原告时,证人告知过原告是被告招聘,且胡正芹当时也在场;原告进来后其工作一开始是由证人安排,如果有人来闹事的话就去维持秩序,此情况一直延续到2017年8、9月;证人没说过不让原告来,是因为原告当时与胡正芹关系好了,所以原告来与不来证人也不清楚;在职期间,原告向证人断断续续借过一万七八千元左右的钱款,说等到胡正芹发工资后再还给证人,但对于原告的借款,证人也没有记过帐,也没有借款手续;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向证人要过工资,2017年年底原告找胡正芹要工资要不到,就来找证人要,证人就和原告吵起来了,原告称因是证人介绍进来的,故要找证人要钱,证人说原告和胡正芹关系好了,让他直接找胡正芹要;证人听说胡正芹是被告85%股份的持有人,是大股东,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是徐和平,但是证人从来没有见过徐和平,当时被告事情都是由胡正芹决定;被告下面的保安人员都是证人招来的,开始是四五个人,之后有二十一个人;至于被告公司与万全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由证人及陈学福与胡正芹签署的,陈学福也是证人介绍进来的;当时胡正芹说要付20万的安保费用,为了表明付该笔费用有出处,故双方签署了该保安服务合同;该20万元,其中给了陈学福9万,另外11万支付给了证人,具体是由胡正芹2016年年底转账给证人儿子王波两笔各5万元,另外给了证人1万元现金;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胡正芹向证人的两个儿子王波、王涛转账支付的钱款,都是胡正芹向证人借钱后的还款;由于证人与胡正芹关系比较熟,胡正芹也经常请证人吃饭,因此他借证人的钱款也就没有写过借条,对于上述转账的性质为借钱的还款,证人现没有办法提供相关依据说明;证人也不认识万全保安公司,后来万全保安公司打电话向证人核实,说证人冒用了该公司名义私刻公章;当时是陈学福拿了一份万全保安公司与被告的保安合同让证人签字,证人就在王港派出所张警官的指导下签了字;证人也是由张警官介绍认识的胡正芹,因为当时胡正芹欠别人的钱比较多,张警官说签了这个合同,向胡正芹要钱比较好要故证人就签了该保安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证明”确认是王某某签字,但不认可其内容,对王某某的工作证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大小不一致,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争执,且被告在川沙,原告是在康桥报的警;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被告公司是曾出具过该公告,因被告的保安业务承包给了万全保安公司,但原告等人仲裁败诉后受人鼓动至被告公司闹事,故被告出具公告表明被告当时是为相关公司提供安保服务才以被告名义印制了工作证,但并不证明这些保安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被告的保安服务已承包给他人,与被告并无关系;对证据五,确认是李强、申雷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也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难以确认是胡正芹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且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八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但被告确认证人就是与被告签署保安服务合同的王某某,并向证人支付了安保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支付工资,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该日起的工资。对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11月底,陈学福、王某某系以“万全保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公司的保安服务,并签署了相应的保安服务合同,且被告股东胡正芹亦在该合同签订后将安保费支付给了陈学福及王某某,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而且上述保安服务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被告与“万全保安公司”安排至被告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人员并不存在任何的聘用或雇佣关系。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时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的人员均是其招进来并进行工作安排,由此王某某当时就应知道其招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王某某所称其当时招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时已表明是替被告招聘的说法,于此相悖,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另外,结合原告所述的其当时系由王某某安排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且是王某某告知其工资为8,000元/月,其工作开始也是由王某某安排,并且是王某某在2017年6月告知其没事就可以不到公司,其找王某某要工资等内容,亦可反映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实际并不受被告的工作安排或管理,被告实际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此,即使如原告所称其是在被告公司地址从事保安工作,但其与被告之间实际并未建立具备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此,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工资16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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