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大厂回族自治县苇子庄金山肉类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有(曾用名闫立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闫某有从原告马某某经营的金山肉类加工厂购21196元的羊肉,因被告未付羊肉款,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下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百般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给付羊肉款211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68元。
被告闫某有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1月19日被告闫某有从原告马某某经营的金山肉类加工厂购21196元的羊肉,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今欠金山肉类加工厂羊肉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壹佰玖拾陆元整。小写21196.00元。欠款人闫某有2012年1月19日”。
大厂回族自治县苇子庄金山肉类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马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羊肉款21196元,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羊肉款21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羊肉款人民币21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闫某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伶
书记员: 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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