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刘某某诉反诉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马某某在其开办的做管件的小作坊中切割钢管,工资按计件核算。2016年3月30日下午,原告马某某与工友王某在切割钢管的过程中,为了方便干活,原告马某某将两间房中间一侧的墙体自下往上拆除了一部分,因墙体两边有废料阻挡、墙体当时没有倒塌,后在运送废料的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自述是受被告指使拆除墙体,被告辩称是原告擅自拆除墙体而其根本不知情。当时被告刘某某并未在现场,被告回来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长期卧床,增加营养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9667.72元,其中被告垫付29710元。
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按居民服务业务标准)×(41天+建议休息3个月)=13100元、护理费42.2元/天×41天=1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营养费100元/天×41天=4100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案、费用清单、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原告与被告妻子对话的录音录像、中间人郭建国与王某对话的录音录像,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与王某的对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擅自拆除墙体、证据不足,但原告在拆除墙体的过程中操作不当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9667.72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务标准主张误工费13100元,计算有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1.9元/天×(41天+建议休息3个月)=12038.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730.2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410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41天=205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667.72、误工费12038.9元、护理费1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合计109586.82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87669元;扣除被告已付2971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7959元。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9710元及将拆除的墙体回复原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959元;
二、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2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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