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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群英、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群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路中段车管所北邻。被告:高邑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陈村村南。负责人:李聚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号。负责人:宋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整容费、停尸费等各项损失3269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3时10分,马旭驾驶嘉陵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营镇××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王群英驾驶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撞向公路南侧绿化带摔倒,被王群英驾驶的货车右侧车轮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王群英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群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群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冀A×××××号登记在被告宏伟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冀A×××××号登记在被告宏骥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要求上述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王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叫田建波,王群英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车主承担。此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宏伟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冀A×××××的出卖方,田建波为实际车主,实际经营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与田建波,在没有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A×××××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审核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所有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并依法年检的前提下,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宏骥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旭的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被告王群英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枣强县大营镇姚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合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提交的马旭的尸检报告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马旭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结合物业费、取暖费等票据,能够证明马旭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尸检费系公安部门委托进行的,该费用应由公安部门承担;5、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调取该案事故卷宗,核实被告王群英“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形。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认为该情形属于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赔事项。结合事故卷宗有关材料,宏伟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与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被告王群英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不相符,事故卷宗亦未记载王群英有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旭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某某、姚继华分别系马旭的父亲、母亲,姚继华于2016年3月病故,马旭未结婚无子女。田建波系车牌号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宏伟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处购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马旭事发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车牌号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群英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群英、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骥汽车运输公司)、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被告王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波、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骥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宏伟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群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王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215元,合计643688元。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抢救费215元,合计1102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43688元-110215元=5334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33473元×30%=16004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合计1102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60041.9元;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群英垫付丧葬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2元,被告王群英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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