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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杨某某、戴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2年7月21日,被告戴某以盐城二建大庆热力公司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大庆市热力公司办公楼及车库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与安装由被告杨某某施工,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程价款按680元/吨支付。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在此过程中从事钢筋的制作与安装劳务,日工资18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等五人出具金额44064元的欠据一份,其中记载欠原告劳务费金额8800元,该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雇用上诉人马某某出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应当承担给付马某某劳务费的责任。2013年2月6日,戴某、杨某某及部分工人代表所签订的《大庆市热力公司综合服务楼杨某某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分配方案》中明确记载“钢筋工班组的总工资已支付完毕”,则盐城二建或戴某均再无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杨某某在其后的2月8日为工人所出具的欠条,仅能在债务人杨某某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边坤
审判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 傅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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