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玉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栾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孔德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某诉被告栾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某,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栾萧冰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栾萧冰的起诉,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证据二,工作时间现场记录复印件、工作时间统计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工作时间及按合同应补偿的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另外第三页明确写明干活39天。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因此不予确认。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及与合同的一致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接受该欠条。租赁费合同纠纷已经变成了债权纠纷,应按被告出具的欠条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此欠条系被告出具,双方对钩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可以证明被告栾某某对此笔钩机租赁费用的认可,因此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身份证进行拍照及录像各一份,证明了签订合同的具体日期,被告当时在场且知情,其授意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体现被告授意栾萧冰签订的此合同,被告当时在场,也可能是见证人,证明不了她是法人或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她在场应在合同上亲自签字,否则说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签订合同的过程,因此对于此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五,电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栾萧冰的关系,该项目就是被告的,与栾萧冰没有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不断取得联系,催要款及要求被告抓紧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录音里确实是被告说的,被告是当时帮其侄栾萧冰要账,给其侄算账,那段时间栾萧冰结婚。而且当时被告要干活,原告把钩机锁上了,根本干不了,耽误不少事儿。录音证明不了被告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只是给栾萧冰负责财务方面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证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该证据。
证据六,刘彦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8月8日原告到鸡西与被告见面,谈的具体事宜。合同内容被告是知情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具有证人效力。
证据七,郝礼出具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证人从牡丹江将钩机运到林口工地。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具有证人效力。
本院认为,证据六七,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予采信该组证据。
证据八,钩机发票,意在证明钩机是原告本人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330机器,而不是360,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属于先行违约。购买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2015年4月已经长达12年,根据该车辆使用的情况,属于临界报废车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钩机的所有人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九,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在林口县中山阳村签订的合同及当时情况,并在此开始干活。
被告质证认为,活是栾萧冰联系的,也是栾萧冰去找的马老板,签字也是他签的,被告就是帮栾萧冰看看。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了签订合同及在林口县中山阳村干活,但无法证实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不予采信。
被告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栾萧冰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将其挖掘机以每天1700元的价格出租。被告栾某某是栾萧冰的姑姑。被告栾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为45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马玉某构机租赁费肆万伍仟元,从2015年4月20――2015年10月10日止,欠款人栾某某”。另查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栾萧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玉某与栾萧冰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庭审时被告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因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栾萧冰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此前部分费用是被告栾某某给付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时原告马玉某、李鹏、栾萧冰及被告栾某某四人在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栾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栾某某应履行支付欠款45000元的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210200中的4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给付原告马玉某租赁费4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462.5元,原告马玉某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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