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赵红彪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红彪。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赵红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赵红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和其儿子王某某、妻弟赵红彪将原告打伤,住院共56天,共花费医疗费13049.86元。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对自己打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与其他被告无关。
是原告骂我才导致我失手打伤原告的,我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原告请求有的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王某某、赵红彪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王某某侵害原告马某某并致其受伤,已为公安部门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由于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王某某、赵红彪未参与打架,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及衣服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月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当地的交通现状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400元。
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未给其身心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王某某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付出了相应代价,故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1518.91元、误工费6417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92元,共计36437.9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赵红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8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王某某侵害原告马某某并致其受伤,已为公安部门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由于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王某某、赵红彪未参与打架,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及衣服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月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当地的交通现状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400元。
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未给其身心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王某某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付出了相应代价,故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1518.91元、误工费6417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92元,共计36437.9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赵红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8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马文朝
审判员:张少华
书记员:李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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