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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龙满族自治县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道河乡王厂村。
法定代表人:丁道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旺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所涉土地为耕地,该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旺某公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王厂村建设铁选厂一处,租用了包括马某某家庭承包地在内的王厂村数十户村民的承包土地。2004年2月10日,旺某公司与承包户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用土地期限为10年,自200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马某某等村民与旺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租地合同到2013年。2013年7月10日,马某某、旺某公司重新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合同书约定:一、租期30年,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44年2月4日止。二、租地类型为耕地。三、租地面积1.88亩。四、租地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每亩租地费6万元,旺某公司应支付马某某112800元。租地费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土地四至、土地如何恢复及如何续租等权利义务。合同所涉租用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马某某、旺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所涉土地为马某某家庭承包取得的耕地,旺某公司用于建设选厂,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征用农用土地未经过土地主管部门审批,该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案涉土地征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旺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所涉土地为耕地,该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旺某公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王厂村建设铁选厂一处,租用了包括马某某家庭承包地在内的王厂村数十户村民的承包土地。2004年2月10日,旺某公司与承包户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用土地期限为10年,自200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马某某等村民与旺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租地合同到2013年。2013年7月10日,马某某、旺某公司重新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合同书约定:一、租期30年,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44年2月4日止。二、租地类型为耕地。三、租地面积1.88亩。四、租地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每亩租地费6万元,旺某公司应支付马某某112800元。租地费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土地四至、土地如何恢复及如何续租等权利义务。合同所涉租用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马某某、旺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所涉土地为马某某家庭承包取得的耕地,旺某公司用于建设选厂,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征用农用土地未经过土地主管部门审批,该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案涉土地征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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