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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江琼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琼。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江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是自己使用还是转借他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替他人借款,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抗辩原告诉请还款的理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琼欠马某某借款50000元,限江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江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是自己使用还是转借他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替他人借款,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抗辩原告诉请还款的理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琼欠马某某借款50000元,限江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江琼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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