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雷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傅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傅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雷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经手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给被告雷某某的借款只能按被告雷某某当日实际到手的借款数额9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约定的月利率5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傅某某、雷某某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同年4月19日止,借款本金65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600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傅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傅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雷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经手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给被告雷某某的借款只能按被告雷某某当日实际到手的借款数额9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约定的月利率5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傅某某、雷某某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同年4月19日止,借款本金65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600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傅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谭家贵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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