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户籍地为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青龙县。身份证号码:132XXXXX,电话:138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码:132XXXXX。电话:139XXXXX。
被告杨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130XXXXX。电话:139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某,第三人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
审判长 陈凌曦审判员冯常洋人民陪审员李耀东
书记员:丁 晓 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