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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铁屯村。
法定代表人:崔倩倩,经理。
被告:苗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楼。
负责人:崔中京,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
负责人:张晓飞,经理。
被告:迁西县鼎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刘霖,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
负责人:周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63号宝安公路管理中心15楼。
负责人:刘明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佳泽公司)、苗树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迁西县鼎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腾公司)、张林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600元、×××号货车损失2565元、×××车辆损失12010元、货物损失10455元,合计311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2时45分,张林宝驾驶×××、×××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刘贺忠)牵引发生故障的陶建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陈玉保),沿滨保高速公路由东西行至事故地点牵引绳断裂后停在第三车道,陶建民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张林宝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陈玉保、刘贺忠在×××、×××号重型半挂车前部和×××、×××号重型半挂车后部之间重新捆绑牵引绳时,苗树林驾驶光性能不合格的×××、×××号重型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苗树林发现前方情况后向左打方向躲闪,其车所载货物(带钢)从车厢内飘散脱落至地面过程中与×××、×××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撞,相撞后×××、×××号重型半挂车向前移动,其车前部与陶建民、刘贺忠身体和×××、×××号重型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陶建民死亡,刘贺忠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树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林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贺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号车和赁物损失的鉴定费合计1500元、施救费4600元、×××号货车损失经鉴定为2565元、×××号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010元、货物损失经鉴定为10455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统筹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不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此案涉及多车受损,请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不认可,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不是损失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货物损失。
被告元某某佳泽公司、鼎腾公司、苗树林、张林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号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的损失存在争议,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车辆和×××车辆进行鉴定,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所载货物进行鉴定。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定。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充分证据,原告马某某之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某某佳泽公司、鼎腾公司、苗树林、张林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志国

书记员: 王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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