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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玉某。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刘珈珲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李桂兰、卢永枝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6.67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4433.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以上原告马玉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33.4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33.4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233.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33.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马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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