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某
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马某
马某1
冯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为安平县大何庄乡马营村,现住安平县,系死者马某2之妻。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为安平县大何庄乡马营村,现住安平县,系死者马某2之子。
原告:马某1。
法定代理人:马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为安平县大何庄乡马营村,现住安平县为民西街386号恒正小区A栋3单元602室,系马某1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某、马某、马某1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00元,停尸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28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3时44分,在保衡线74公里860米处,马某2驾驶冀F×××××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李玉兵,实际车主为马某2)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马某2三轮汽车掉落的后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德刚驾驶的冀T×××××普通低速货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马某2当场死亡,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后经安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刚无责任。
经与被告冯某某协商,原告的损失由冯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因马某2生前与家人在安平县县城居住,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冯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答辩人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仅限定在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按照赔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丧葬费,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并将这10000元直接返还答辩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应先扣除无责方王德刚驾驶的冀T×××××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部分,并为王德刚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应核实被告冯某某垫付或庭前赔付三原告的情况,判决时应预先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平县大何庄乡马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马玉某与河北中金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安平县惠祥社区出具的马玉某的居住证明一份、安平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马玉某的居住证明一份、安平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物业费用收据四张,被告方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有关原告居住情况的叙述提出异议,并认为以上证明与本案原告方欲证明的马某2户籍性质均不具关联性,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所提供的马玉某居住情况,无法证实死者马某2生前居住情况,故不予认定。
2、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出具的马某2系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被告方提出原告方应提供马某2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情况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出具的停尸费、车费、消毒、尸袋等共用费用收据一张,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依法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原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定;2、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3时44分,在保衡线74公里860米处,马某2驾驶冀F×××××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F×××××三轮汽车掉落的后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德刚驾驶的冀T×××××普通低速货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马某2当场死亡,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刚无责任。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冯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自愿达成协议:冯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0000元,该10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冯某某;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死者马某2父亲马振乱、母亲马彩秀已去世,马某2与马玉某系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马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负责任的比例,根据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应由原告方承担70%,被告方承担30%。
原告方主张的20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方500元交通费,与法无悖,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4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方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方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冯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负担。
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三原告居住地前后不一致,且无法证明死者马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方也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因死者马某2系农村户口,因此对于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马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应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其十八周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方本次诉讼受损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2年/2人)、交通费500元,合计306747.5元。
庭审后,经过询问原告方,原告方自愿放弃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11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724.25元[(306747.5–110000–11000)×30%],扣除冯某某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应赔偿原告方共计155724.25元。
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双方达成协议首先将该垫付款返还被告冯某某,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冯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某、马某、马某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572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马玉某、马某、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定;2、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3时44分,在保衡线74公里860米处,马某2驾驶冀F×××××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F×××××三轮汽车掉落的后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德刚驾驶的冀T×××××普通低速货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马某2当场死亡,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刚无责任。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冯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自愿达成协议:冯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0000元,该10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冯某某;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死者马某2父亲马振乱、母亲马彩秀已去世,马某2与马玉某系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马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负责任的比例,根据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应由原告方承担70%,被告方承担30%。
原告方主张的20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方500元交通费,与法无悖,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4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方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方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冯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负担。
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三原告居住地前后不一致,且无法证明死者马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方也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因死者马某2系农村户口,因此对于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马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应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其十八周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方本次诉讼受损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2年/2人)、交通费500元,合计306747.5元。
庭审后,经过询问原告方,原告方自愿放弃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11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724.25元[(306747.5–110000–11000)×30%],扣除冯某某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应赔偿原告方共计155724.25元。
被告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双方达成协议首先将该垫付款返还被告冯某某,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冯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某、马某、马某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572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马玉某、马某、马某1负担。
审判长:辛春梅
书记员:赵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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