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3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3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2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有一个叫徐彪的人让我帮其借款,我便找到原告马某某说明此意,原告同意借款给徐彪,但必须由我给原告出具欠据,我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出具欠据时原告未把钱给付徐彪,后徐彪和我说其没有收到钱,我便打电话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其不同意借款给徐彪了,我让原告将欠据还给我,原告说咱们都是亲属,我把欠据撕掉就行了,因双方是亲属就相信了原告,后法院给我送传票我才知道此事,现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
原告向本庭提供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还款时间等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同村村民,又是亲属关系,原告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00.00元,但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相应的款项,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故相信原告能将欠据撕毁而未收回,所以希望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并且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未收到相应的款项主张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确实未收到相应的款项,而导致借款合同未成立,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明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客观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3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波
书记员: 蒿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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