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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陈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彭岳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翠敏、被告陈某某、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6994元,被告辩称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认可医疗费金额6300元。被告所辩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石某某盛源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主张住院期间44天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15186.7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社保和医保的缴纳情况证明其合理收入,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同意按农林牧副鱼标准每天37元计算8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标准及误工天数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显示住院,被告辩称同意按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即原告误工费为80元×80天=640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建华护理,马建华系石某某市盛源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主张44天护理费5137元。被告辩称护理费原告只提供法人证明,并没有提交收入情况和收入减少的情况,我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每天55元计算38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期间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8天,收入酌定日80元,即80元×38天=3040元;4、原告主张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住院病历显示38天,认可1900元。被告所辩本院采纳,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天=19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6700元,被告辩称因住院期间已用营养性药物,对营养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发票专用章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134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即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4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9134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认可,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3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7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6994元,被告辩称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认可医疗费金额6300元。被告所辩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石某某盛源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主张住院期间44天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15186.7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社保和医保的缴纳情况证明其合理收入,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同意按农林牧副鱼标准每天37元计算8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标准及误工天数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显示住院,被告辩称同意按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即原告误工费为80元×80天=640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建华护理,马建华系石某某市盛源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主张44天护理费5137元。被告辩称护理费原告只提供法人证明,并没有提交收入情况和收入减少的情况,我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每天55元计算38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期间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8天,收入酌定日80元,即80元×38天=3040元;4、原告主张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住院病历显示38天,认可1900元。被告所辩本院采纳,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天=19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6700元,被告辩称因住院期间已用营养性药物,对营养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发票专用章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134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即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4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9134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认可,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3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7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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