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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周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298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在广平新二中门口,因为琐事,周理军将马某某和姜海燕打伤,经鉴定马某某为轻微伤,马某某先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和广平县医院住院。直到2017年2月23日广平县公安局对周理军作出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周理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琐事被告周理军在广平新二中门口对面超市门口将原告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马某某人体损伤为轻微伤,广平县公安局出具广公(城)行罚决字【2017】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理军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018.97元。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0437.86元【含医疗费70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330.16元(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40459元/365天×12天)、护理费928.73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365天×1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理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理军在广平新二中门口对面超市门口将原告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马某某人体损伤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马某某造成损失10437.86元,被告周理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0437.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周理军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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