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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斌
马某某
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保险公司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保险公司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3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陈爱民
审判员:许阿天
审判员:吴明信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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