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王燕(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王福利
原告马某某,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检修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利。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冯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福利、孟玉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冯某某撤回追加孟玉英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禄、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某某主张的借款60000元因在交付借款时已提前扣除了利息3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564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马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其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福利通过冯某某向马某某借款56400元,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冯某某收取了马某某的借款,为马某某出具收条,注明还款时间和其身份证号码,用自己的身份证件给王福利汇款,在王福利不能及时还款时多次自行到遵化市找王福利催要借款,其行为已超出了借款联系人、中间人的合理行为,具有债务保证人的确切意思,故对其身份视为马某某和王福利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故冯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某某主张借款人是冯某某,因马某某在出借借款之初就知道冯某某是为他人借款,冯某某收取其借款之后为其出具的是收条,对此马某某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马某某所称借款人是冯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辩称其只是马某某和王福利的中间人,不负还款的义务,证据不足。马某某和王福利素不相识,马某某出借给王福利借款时如没有得到冯某某的保证,其不可能出借借款,冯某某如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自己多次花费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到遵化市催要借款,冯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对从事上述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冯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马某某借款564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马某某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冯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福利承担,马某某预交的1300元不予退还,由王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马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某某主张的借款60000元因在交付借款时已提前扣除了利息3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564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马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其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福利通过冯某某向马某某借款56400元,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冯某某收取了马某某的借款,为马某某出具收条,注明还款时间和其身份证号码,用自己的身份证件给王福利汇款,在王福利不能及时还款时多次自行到遵化市找王福利催要借款,其行为已超出了借款联系人、中间人的合理行为,具有债务保证人的确切意思,故对其身份视为马某某和王福利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故冯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某某主张借款人是冯某某,因马某某在出借借款之初就知道冯某某是为他人借款,冯某某收取其借款之后为其出具的是收条,对此马某某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马某某所称借款人是冯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辩称其只是马某某和王福利的中间人,不负还款的义务,证据不足。马某某和王福利素不相识,马某某出借给王福利借款时如没有得到冯某某的保证,其不可能出借借款,冯某某如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自己多次花费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到遵化市催要借款,冯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对从事上述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冯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马某某借款564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马某某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冯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福利承担,马某某预交的1300元不予退还,由王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马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蒋怡念
审判员:李恺坤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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