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鑫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被告河北鑫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3424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到被告处工作,负责机械维修,约定月工资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2年5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间被机器压伤,被送往曲阳县仁济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派工作人员带着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书到医院要求原告签字,并保证赔偿数额不低于工伤待遇。因原告不知道工伤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仁济医院住院33天后出院。经过近一年的休养,原告仍不能独自站立,后到曲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不能愈合。原告分别到曲阳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五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10日原告见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八级伤残后,才明白被告不但没有完全承担医疗费,而且连应当依法给付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都未给付,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显对原告不公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2013年9月10日从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出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自己的撤销权,故对其主张撤销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鉴定是作为工伤赔付的依据。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工伤鉴定;原告在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因超过法定时效,未能得到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符合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双方的调解协议书已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了撤销权;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因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贾淑箐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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