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爽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居民。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居民。
原告马爽爽、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王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原告马爽爽、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因女儿原告马爽爽欲购一间车库,2016年1月,看到老河口市先锋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赞阳新城小区内有一间车库出售,几天后,原告齐某某邀请邻居李某一起到赞阳新城小区看车库,车库(号码为:139号)门上写明一口价60000元,原告齐某某便电话联系车库主人被告余某某,双方见面后,原告齐某某嫌车库太贵,要求降价,被告余某某不予降价,后双方经协商车库价格为6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齐某某、被告余某某为更正车库业主名称,双方一同到老河口市赞阳新城物业公司找该公司会计杨雪,该公司保安王某在场。原告齐某某让会计杨雪给她们写一个买卖车库协议,会计杨雪让她们自己写,当时双方讲明车库出售价格为60000元,会计杨雪还对原告齐某某讲,她买的车库价格贵了,原告齐某某说,就一个女儿,买了算了,后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马爽爽、齐某某出具收据、证明各一份,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赞阳新城5号楼下139号车库出售给原告马爽爽,出售车库金额为60000元,并注明车库原发票已转交给原告。被告余某某出完收据和证明后,便与原告齐某某到银行取款,因齐某某有两张存单,不在同一银行,于是先到工行××中山路支行取款,原告齐某某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后,让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本金直接交给被告余某某,利息交给原告齐某某。后两人又一起到农商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被告余某某。2016年2月5日,原告马爽爽从外地打工回来,问起48000元存单余额之事,原告齐某某才知道多支付给被告余某某8000元。原告马爽爽遂即向被告余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余某某当时取40000元是原告马爽爽的母亲原告齐某某和她一起去的银行,余某某回答是;原告马爽爽向被告余某某确认是不是取了40000元,被告余某某回答是;原告马爽爽又向余某某讲当时存单好像存了48000元,如果是取了40000元,原告马爽爽表示要去银行问一下是怎么回事,被告余某某回答让原告马爽爽去查;当天,原告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原告在购买被告余某某位于老河口市赞阳新城5号楼139号车库时,多支付给被告余某某8000元,因被告余某某不予返还,请求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接警调查查明,被告余某某确实收到原告齐某某购车库款68000元,但余某某否认多收了8000元,并认为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车库售价为68000元,而不是60000元。原告齐某某则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车库售价为60000元,而非68000元,并有被告余某某出具出售车库60000元收条为凭,故认为被告余某某非法占其8000元。公安机关未能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将其位于老河口市赞阳新城院内5号楼139号车库出售给原告马爽爽、齐某某时,该物业公司会计杨雪、保安王某在场,当时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一起到物业公司办公室找会计杨雪更正车库业主名称,原告齐某某让会计杨雪给她们写一个买卖车库协议,会计杨雪让她们自己写,后来被告余某某写的字据,当时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讲明车库出售价格为60000元,会计杨雪还向原告齐某某讲,她买的车库价格贵了,原告齐某某说,就一个女儿,买了算了。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位于老河口市赞阳新城院内5号楼139号车库,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车库价格,从二被告在车库门上张贴出售车库的价款、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调查老河口市赞阳新城物业公司会计杨雪、保安王某的笔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均能证明该车库价格为60000元,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马爽爽与被告余某某在通电话中,被告余某某只认可在工商银行取款时收到40000元,而不是48000元。但与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副所长李波的通话中,被告余某某认可在工商银行取款时收到48000元,被告余某某前后言语自相矛盾,被告余某某辩称车库价格是68000元,与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认定被告余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二原告款项8000元,致使二原告利益受损,被告余某某理应将此款返还二原告。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辩称本案车库价格为68000元,不存在占有原告款项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王双未占有二原告款项8000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爽爽、齐某某返还其占有二原告的款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爽爽、齐某某对被告王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爽爽、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彦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书记员:张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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