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立栋,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负责人巩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尹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和王立栋、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7时40分许,巩希虎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石线垂杨段时,因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孙计才驾驶冀E×××××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巩希虎以及客车上乘客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希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计才及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马某某、马兰群等多人受伤住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534650元。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乘客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共垫付6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损失由我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偿,与本案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及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宫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页,证明巩希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计才无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马某某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药费7855.08元;由于病情较重马某某随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医药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多发性脑梗死,颈椎病合并颈髓损伤2)高血压病,3)陈旧性脑梗;4)颅内多血管狭窄等,并建议终生服药(波立维、阿托他伐汀、欧来宁),马某某因颈椎病合并颈髓损伤后续治疗费约二万元。原告马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药费55993.61元;护理人王雪娇(原告的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王雪娇所在企业南宫集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王雪娇误工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构成伤残柒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不做鉴定;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一页,证明司法鉴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马某某所在单位南宫集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马某某三个月的工资表。清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阿托他伐汀20mg/片七粒39.5元,奥拉西坦胶囊(又名欧来宁)0.4g/片二十四粒84.8元,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又名波立维)75mg/片七粒108.29元,合计232.6元。另外有药店购药发票七张,计3688.7元。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事故车司机孙计才的驾驶证、事故车冀E×××××号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合法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E×××××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冀E×××××货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并在医疗限额内赔偿,依据条款约定我公司应扣除10%;原告的陈旧性脑梗、高血压、节育术等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于该部分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因为原告有陈旧性脑梗,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非我公司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无果,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过高,应按邢台现行50元赔偿;营养费,原告的病历的医嘱和诊断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其主张不成立;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按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7时40分许,巩希虎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石线垂杨段时,因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孙计才驾驶冀E×××××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巩希虎以及客车上乘客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希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计才及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马某某、马兰群等多人受伤住院,其中马兰群、马某某二人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药费62000元,原告去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时,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路费、食宿费等3000元(此300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冀E×××××号低速货车的车主为李新升,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有客运险,为本车每座投有40万元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或500元,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事故车冀E×××××号低速货车无责任,其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有马兰群、马某某二人受重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马兰群已使用50%;事故车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客运险,为本车每座投有40万元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限,故原告损失除对方车交强险应当赔偿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客运保险合同的规定,由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按客运合同依法赔偿;依客运保险合同规定,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97795元。其中,南宫市人民医院7855.08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55993.61元;清河县医院236.6元;药房购药3688.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取内固定物)20000元;长期服药210021元。根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马某某需终生服药,且开具了用药处方,即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又名波立维)75mg/片,每天一粒;阿托他伐汀40mg/天;奥拉西坦胶囊(又名欧来宁)0.4g/片,每天六粒。根据清河县人民医院的购药发票,证明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又名波立维)75mg/片每盒7粒108.29元,每粒折合15.47元(108.29元÷7),每天服用一粒即每天15.47元;阿托他伐汀20mg/片每盒7粒39.5元,每粒折合5.64元(39.5元÷7),每天服用二粒,即11.28元;奥拉西坦胶囊(又名欧来宁)0.4g/片每盒24粒84.8元,每粒折合3.53元(84.8元÷24),每天服用6粒,即21.2元。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仅44周岁,其主张二十年的服药期间时间较长,考虑到我国的人均寿命等因素,暂酌定服药期间为15年(2015年至2030年),到期后如仍需服药可再行主张。根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马某某患有陈旧性脑梗、高血压等旧疾,这些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虽然保险公司和恒通公共汽车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原告的旧疾和原告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因非当事人原因而未能成功,在无其他证据可参照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所服用药品与这些旧有疾病有关,应酌情扣除原告旧有疾病的因素,酌定按80%计算。故原告服用药品的费用应为210021元{(15.47元+11.28元+21.2元)×365天×15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其中在南宫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650元(13天×50元),在石家庄××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2200元,合计28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根据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营养期为90天,故其营养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17388元(原告女儿王雪娇日工资96.6元×180天)。原告马某某的女儿王雪娇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宫集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了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故其因护理病人而产生的误工收入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根据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护理期为180天,故其护理期按180天计算。5.误工费34776元(原告马某某日工资96.6元×360天)。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宫集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了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故其误工收入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根据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误工期为360天,故其误工期按36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76282元(11919元×20年×40%×80%)。马某某患有陈旧性脑梗、高血压等旧疾,这些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虽然保险公司和恒通公共汽车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原告的旧疾和原告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因非当事人原因而未能成功,在无其他证据可参照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这些旧有疾病与伤残存在一定关联,应酌情扣除原告个人因素的责任,酌定按80%计算。7.交通费1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路费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但考虑到其旧有疾病与伤残存在一定关联性,故酌情扣除原告个人因素的责任20%,即16000元(20000元×80%)。9、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50791元。原告马某某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97795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原告马某某剩余医药费29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02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按客运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90000元(100000元×90%,即按客运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赔偿90%),剩余212845元(302845元-90000元)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17388元、误工费34776元、伤残赔偿金76282、交通费1000元合计129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按客运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116501.4元(129446元×90%),剩余10%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即12944.6元(129446元×10%)。原告马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按客运保险合同的约定,客运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告剩余精神抚慰金10500元应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2000元×100%。(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另外3000元鉴定相关费用,也属于间接损失,亦应由该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3000元×1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元+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客运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06501.4元(90000元+116501.4元)。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8289.6元(212845元+12944.6元+10500元+2000元)。四、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医疗费6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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