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文才
王文利
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被告王文才。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第三人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文才、第三人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利、第三人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文才申请追加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后,被告就尚欠工资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双方真实合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款。被告所辩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才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尚欠工资人民币7660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王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后,被告就尚欠工资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双方真实合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款。被告所辩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才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尚欠工资人民币7660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王文才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王淑芬
审判员:杨立鑫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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