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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焦某某等与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焦某某、冯胜利等52人(名单附后),均为高邑县人,住本村。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诉讼代表人:王会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亮,
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新城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邓广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杨延华,
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等52人与被告

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王会仃、王聚会、冯亚平、王俊士、冯胜利,被告高邑联社均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1民终6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王会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亮、被告高邑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杨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等5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1051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通过被告在村里的代办员王聚学将存款本金共1051350元存入被告处,并将存款本金交付王聚学,王聚学受理储蓄业务并向原告出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王聚学将原告等人的存款私自支取,挪用存入丰众合作社等非法集资项目。王聚学因挪用资金罪,高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并已经生效,王聚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
被告高邑联社辩称:1、王聚学不是被告的职工或受托人,其行为应自行负责。如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王聚学不是被告的职工,也早已不是被告的代办员,被告与王聚学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等未到被告营业网点办理存储手续,而是交给王聚学存款,应与王聚学发生存款关系,如原告将款项交给王聚学是明确要求办理信用联社的存款,则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后果由委托人和代理人依法承担。2、原告的款项并未存储到被告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诉状看,存款人只是把款项交给了王聚学,并未交付到被告的营业网点办理正式的存款手续,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是王聚学个人出具,不是被告营业网点办理出具的正式存单,不具有存款凭证的效力。3、刑事判决书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套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王红、王美等人未参与前一起民事案件的诉讼,本案大部分原告并未在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主张远远超出刑事案件认定的涉案金额。4、原告持有的存款凭条真实性存疑。原告与王聚学均为街坊邻里,还有很大一部分是亲属,甚至是直系亲属,在王聚学案发后未及时报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且持有的存款凭条没有被告的任何确认,均系王聚学或其家人填写出具,真实性存疑。依照先刑后民的程序法规定,原告等人应先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确定其报案请求是否属实,并依法对王聚学案启动漏罪的诉讼程序,待刑事审判认定基本事实后,才能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5、王聚学为本案直接责任人,应追加其为被告参与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了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刑初7号判决书一份,证实王聚学构成挪用资金罪,能认定王聚学吸收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了王聚学为原告出具的存款单据13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52名原告基本与王聚学为街坊邻居,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存款凭条中都没有信用社印章,也不是在信用社场所办理,这些钱最终没有存到信用社,各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2认定如下:马某某、焦某某等37人86张凭条金额为676000元,以上证据系王聚学出具,内容规范完整,可予认定。另查,冯胜利2014年9月1日12000元凭条一张有明显毁损,但原告已提供完整原始凭条照片,显示该凭条曾于2014年10月19日支取3000元,故该凭条存款余额为9000元可予认定;冯亚芳2014年10月6日16000元凭条一张有明显的毁损,不能确定该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和合理性,且在公安机关已报案人员名单中未查询到冯亚芳的信息,不予认定;冯亚平2013年12月23日5000元凭条一张、王丙须2014年1月28日10000元凭条一张、冯永胜2014年7月20日3000元凭条一张、王俊士2014年11月18日10000元凭条一张明显不是王聚学的笔迹,且四原告未能提供其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冯大合在公安机关报案金额为99000元,本院在(2016)冀0127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全部作出处理,本次诉讼凭条一张标的额8000元,未在公安机关报案,不予认定;王计英在公安机关报案金额为86000元,该凭条标注为已结清,本次诉讼2013年11月26日凭条一张标的额25000元,未在公安机关报案,且有毁损,不予认定;王聚会、王会仃二人凭条九张诉请金额分别为61000元、14000元,经查二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数额分别为183000元、65000元,本院在(2016)冀0127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数额分别为122000元、51000元,两次诉讼标的额之和同公安机关报案数相吻合,应予认定;王红、王美等十人36张凭条金额205850元,因当时未在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所以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本次也不应处理。被告抗辩的部分理由成立,可予采信。3、原告提供了报案人数清单、已报案处理遗漏票据人数清单以及未报案处理人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报案处理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依据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人数和金额已经清楚,王红、王美交给其父亲王聚学的金额为500000元,在前一起民事案件中涉及金额为3509800元,到本次52个原告起诉从人数到金额都已超出刑事判决认定范围。对未在王聚学刑事案件中报案的人员,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已经报案的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后裁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所诉的直接责任方为被告,王聚学在本案中处于证人地位,故不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仅凭原告提供的王聚学手写凭条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根据我院已经生效的(2016)冀012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王聚学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其为原告出具存款凭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的诉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部分原告凭条毁损、笔迹不符、当时未报案,本次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某某、冯胜利等39人存款本金760000元(个人名单及存款数额附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亚芳、冯大合、王计英、王红、王美、马宏兴、赵文素、王贵学、李思豪、王丽霞、王志学、李秀珍、焦录祥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3元,原告冯亚芳负担200元、冯大合负担50元、王计英负担425元、王红负担1347元、王美负担1352元、马宏兴负担50元、赵文素负担50元、王贵学负担800元、李思豪负担50元、王丽霞负担50元、王志学负担50元、李秀珍负担50元、焦录祥负担50元,被告负担9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郭亚敏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书记员: 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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