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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段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段某某驾驶轿车在涉县武装部门口将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2268元、误工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检验费200元等共计35918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涉公交认字(2013)第509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涉县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费用;3、原告工资表及涉县×××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职业为厨师,月工资65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费用;5、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等有不实之处。在该事故中被告仅应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另本案遗漏原告驾驶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段某某提供有如下证据:
因被告段某某申请经法院委托邯郸市×××鉴定中心作出的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所需的误工期及护理人数情况。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的违章行为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为主要责任。对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伤情不应有两人护理,出院休息时间过长,且该内容可能是后补内容与住院病历所写一个月后复查不一致。对在涉县医院的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对门诊100717578号票据的医疗费有异议,是在出院后开据的,没有治疗过程。原告在××县中医骨科医院、×××乡×寨骨科门诊部的门诊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没有转院证明,属擅自转院,且有的费用存有不真实性。票号105300597的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费用,因为其是工伤鉴定。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原告无厨师证,月收入超过3000元,却未交养老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公司出据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的交通费有异议,存有连号票现象,且并不是因治疗必要的交通费用。另2013年12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误工及建议休息时间。
原告对邯郸市×××鉴定中心的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邯郸市×××鉴定中心作出的意见书无法律依据;鉴定单位作出的是咨询意见书而非鉴定结论,申请与结论不符;咨询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不充分,没有考虑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未考虑原告身体个体性;咨询意见书出据依据是片面的,法院不应采纳;原告对鉴定费、复查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应承担。
二被告对咨询意见书无异议。并要求由此造成的复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944号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有效期限内,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有涉县医院住院医药费5890.59元、复查费802.71元,××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720.4元,××县×××乡×寨骨科门诊部医药费905元,共计8318.7元。二被告对原告在××县的相关医药费虽有异议,但原告在×××医院出院时有建议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故对原告在××县的门诊医药费,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依据邯郸市×××鉴定中心的咨询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原告职业为厨师月工资为6500元,故其误工费为6500元;护理费依据邯郸市×××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14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18元(37×14)。鉴定单位系专业技术部门,其作出的咨询意见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原告辩称不应采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50);交通费酌情200元为宜;营养费酌情500元为宜。共计为16736.7元。另有鉴定费1200元、影像费150元由被告段某某垫付。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16736.7元,应全部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至于鉴定费、影像费共计1350元,应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原告虽承担次要责任,但其系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故其承担40%的责任为妥,即原告承担540元(1350×40%),被告段某某承担810元(1350×60%),该费用已均由被告段某某垫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段某某54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6736.7元;
二、原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某鉴定费、影像费54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944号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有效期限内,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有涉县医院住院医药费5890.59元、复查费802.71元,××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720.4元,××县×××乡×寨骨科门诊部医药费905元,共计8318.7元。二被告对原告在××县的相关医药费虽有异议,但原告在×××医院出院时有建议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故对原告在××县的门诊医药费,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依据邯郸市×××鉴定中心的咨询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原告职业为厨师月工资为6500元,故其误工费为6500元;护理费依据邯郸市×××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14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18元(37×14)。鉴定单位系专业技术部门,其作出的咨询意见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原告辩称不应采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50);交通费酌情200元为宜;营养费酌情500元为宜。共计为16736.7元。另有鉴定费1200元、影像费150元由被告段某某垫付。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16736.7元,应全部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至于鉴定费、影像费共计1350元,应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原告虽承担次要责任,但其系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故其承担40%的责任为妥,即原告承担540元(1350×40%),被告段某某承担810元(1350×60%),该费用已均由被告段某某垫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段某某54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6736.7元;
二、原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某鉴定费、影像费54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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