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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付运言、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杨兴福(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付运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付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兴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运言。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付运言、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福,被上诉人付运言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股权的出资由轻机控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前的48.88万元和增加资本金后的48.88万元两部分组成。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前,付运言出资48.88万元取得公司股权,是在与前妻熊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付运言的婚前财产(准确地说,该股权系以付运言与熊金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属于该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为避免混同,不作严格区分,而称之为付运言个人婚前财产,以示与马某、付运言婚后共同财产之区别),与马某无涉。2012年12月18日,轻机控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付运言已与马某登记结婚,判断此次形成的股权是否属于付运言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键是看付运言对认缴的新增资本是否实际出资。付运言在轻机控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实际出资也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马某主张付运言已实际足额出资48.88万元,其依据为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中的轻机控股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赠与协议》。付运言及付某主张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付运言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在双方进行股权转让后由付某实际出资,其依据是轻机控股公司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赠与协议的补充协议、付某的出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登记记载的事项,对外具有证明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与公司交易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认定相关事实,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产生的内部争议,以及与公司交易无关联的其他普通民事争议,则不应过分强调公司登记的上述对外法律效力,特别是在公司及公司股东主张某项事实与公司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判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争议属公司股东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非属公司与发生交易的第三人之间的争议,马某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仅具有一般证明力,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相关事实。付运言提供的轻机控股公司关于股东增资的股金先由公司运筹到位,在以后分红中由各股东补交的股东会决议、付某提供的缴纳公司资本金收据,基本上可以证明付运言在公司增资时其并未对认缴的资本金实际出资,而是由付某在股权转让以后实际缴纳增资部分的资本金,在此情况下,马某未能提供付运言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交款凭证、收据等证明付运言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已足额缴纳资本金的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付运言、付某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里面虽有“甲方合法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对该等股权已足额出资”的表述,但其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轻机控股公司对此次四名股东向子女赠与股权提供了格式合同文本,便于公司登记。故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付运言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付运言已足额出资的证据。
综上,付运言在与马某结婚前通过出资取得轻机控股公司1%的股权,该股权属于付运言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轻机控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时,付运言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的股东权利,认购了公司48.88万元的注册资本,但对其认购的注册资本金直至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赠与其子付某时并未实际缴纳。因付运言未以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公司股权,马某主张付运言持有的轻机公司1%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标的财产属于付运言个人财产,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马某主张付运言私自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给其子付某,两人属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当然,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形成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付运言基于讼争股权在双方婚后形成的收益,马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马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1)轻机控股公司增资后,付运言持股比例未变,但其持股额增加,增加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增资额即使未足额缴纳,不影响付运言股东身份,其与轻机控股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2、付运言与付某之间的股权赠与协议应为无效。(1)付运言所持轻机控股公司股份中增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付某未经马某同意,属无权处分,因此,该赠与协议无效。(2)付某作为受赠人并非善意,其与付运言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马某的利益,因此赠与协议无效。(3)付运言与付某欺骗轻机控股公司董事会及京山县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赠与协议属虚假和欺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损害马某权利的非法目的。同时,在法院保全期间转移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应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付运言、付某转让的股权属于付运言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时股权处于法院冻结状态,且未经财产共有人马某的同意,协议内容中有虚假陈述,骗取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其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马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付运言向付某转让轻机控股公司1%股权的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运言、付某承担;4、本案为非财产案件,应退回多收的诉讼费。
付运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付运言及付某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付某实际缴纳了增资部分的出资,取得了相应权利,并且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付某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上诉请求。1、本案付运言赠与给付某的股权,从登记上来讲,1%的股权属于付运言与马某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其中在马某与付运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增资的48.88万元以及对应的0.5%的股份,因为付运言并没有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不享有该股权的实体处理权利,也未侵害马某的财产权利。增资额不是属于马某与付运言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付运言与付某的股权赠与行为并没有侵害到马某所主张的1%股权的财产权利。2、在股权赠与的过程中,不存在马某所主张的恶意串通、欺诈的情形,所有的协议和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均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3、马某提出付运言在股权赠与的过程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主张的这三个理由与股权赠与行为是不相关的,其所提出的三个理由均不成立。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就事实的争议主要涉及:(1)付运言对其在轻机控股公司的增资是否实际出资;(2)付运言与付某是否存在串通行为;(3)付运言与付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转移财产。
(一)关于增资
马某主张,付运言就认缴轻机控股公司的增资额,于2012年12月19日完成出资。就此,其于一审提交下列证据:
A6(二审证据六)、(1)2013年5月23日企业年检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2)京山轻机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共2张);证明:(1)从2012年12月19日起,公司实收付运言注册资本金由48.88万元增加到97.76万元。(2)2013年付运言实缴注册资本金97.76万元。(3)2014年1月付运言实缴注册资本金97.76万元。
A9(二审证据五)、(1)鄂海信验字(2012)302号验资报告复印件;(2)验资报告附件复印件;(3)2012年12月18日京山宏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2012年增资扩股已形成,增资款已足额缴纳到宏硕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符合法定增资扩股手续,公司实收付运言注册资本金由48.88万元增加到97.76万元。
马某于二审补充提交下列证据:
A12、(二审证据二)、资金筹集明细复印件(付运言手记);证明:付运言婚前欠债10万元,婚后获得资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当庭提供原件核对。
经质证,付运言对于该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付运言本人书写。付某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同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经审核,(1)在付运言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材料不能确定是付运言书写,(2)该材料的内容不能反映付运言与马某结婚时欠债10万元,因此,不予采信。
A13、(二审证据三)、(1)工商银行流水复印件8张;(2)投资分红证明复印件5张;(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付运言尾号为6563的账户为分红账户,2011年分红78208元与公司出具分红数据吻合。(2)付运言已知现金加银行流水婚后收入约200万元。(3)付运言分红账户2012年11月8日分红进账48.8万元,同年12月19日转入宏硕投资账户缴纳增资款。摘要栏标明投资款,符合法定增资要求。
就证据来源,马某解释,上述证据复印自其与付运言离婚案件的一审卷宗。
付运言质证认为,第(1)、(2)点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运言取得的分红和收入具体数额多少与付运言是否投资、增资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即使付运言的分红和收入再高,也不足以证明其将资金用作了增资。对于第(3)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是公司统一安排将公司自有资金进行运作,付运言并没有实际支付,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增资手续并通过验资过程。
付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既然来源于一审法院卷宗,应加盖一审法院档案复印的专用章;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持有异议,认为付运言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并不一定表示是付运言的收入,即便存在有分红、进账,并不代表付运言就一定将后面增资的48.88万元出资到位。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付运言已经就认缴增资出资到位。涉及到本案的这次增资,实际是轻机控股公司为了完成增资,由公司统一运筹将公司资金转入到各增资股东的个人账户之后,再由各增资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到公司的账户,完成增资形式上的要件。而且从公司账户转入48.88万元,接下来从个人账户转到公司账户48.88万元是在同一天完成的,事实上付运言所增资的部分并没有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付运言与付某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是否无效。
马某主张该协议无效,其理由包括:(1)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马某的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应为无效。(2)协议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损害马某利益的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得转移保全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四)、(五)项,赠与协议无效。其第二项  理由,作为预备性主张。因此,对其理由,依顺序首先审查第一项  ,在第一项  理由不成立时,再依次向下审查。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两项:(1)合同双方主观上为恶意,且有通谋,即意思联络。(2)双方订立合同的效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一)案涉股权赠与是否损害马某的利益
轻机控股公司于2005年5月设立时,付运言作为发起人之一,出资48.88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部分出资额,属付运言与马某结婚前的财产,各方均无异议。
2012年12月,轻机控股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其中,付运言认缴新增出资额48.88万元。对该部分出资额的归属,各方存在争议。
马某主张,付运言在轻机控股公司的新增出资额48.88万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已在此前及目前的离婚诉讼中,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因此,付运言将该部分股权赠与付某,损害其利益。
付运言、付某主张,就2012年轻机控股公司新增出资额,付运言没有实际出资,该部分出资系付某于2014年受赠股权后出资,故案涉股权与马某无关,股权赠与未损害马某的利益。
因此,三方的争议进一步表现为,付运言是否于2012年12月取得了在轻机控股公司新增出资额48.88万元的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尽管本案不属股权确认纠纷,但该规定确定了判断股权归属的实质要件,即依该条第(一)项  ,作为原始取得,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
本案中,付运言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股东会同意增资的决议,表明其已认缴增资额48.88万元。2012年12月19日,付运言向轻机控股公司转账48.88万元,并注明为投资款,表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据此,依上述规定,付运言就新增出资已满足取得股东权利及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其于2012年12月18日即取得了新增出资的股权。
至于其资金来源,是分红还是公司垫资或借款,在公司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付运言就增资取得股权。而公司嗣后完成验资、修改了章程,并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其中,付运言的出资额由48.88万元变更为97.76万元。据此,付运言就增资取得股权的形式要件也已具备。
因此,据本案事实,可以判断付运言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在轻机控股公司新增出资额的股权。
对于该部分股权,马某依法可以提出权利主张。至于该部分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因增资对公司负有债务,以及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应在马某与付运言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予以确认和处理。在此之前,并无生效判决排除马某对增资部分的权利。双方就该部分股权的归属,自马某于2013年1月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起,一直存在争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付运言于2014年9月29日与付某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其在轻机控股公司的所有股权赠与付某,完全排除了马某就增资部分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的可能,明显损害马某的利益。
付运言、付某提出,付运言赠与的是其1%的股权,而付运言在与马某结婚前即持有轻机控股公司1%的股权,因此,该股权不属马某的财产。
但股东的持股比例仅是其认缴或实缴出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值,股东并非对持股比例享有股权,而是依其出资取得股东权利。且股东的出资额并非不可分,其持股比例也并非不可变。尽管付运言在增资前的持股比例与增资后的持股比例没有变化,但其出资额已发生变化。其出资额由发起设立公司时的出资48.88万元及增资后的出资48.88万元两部分组成。对此,付运言与付某在股权赠与补充协议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其以持股比例未变,主张付运言赠与的股权属其与马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的抗辩,不能成立。
付运言提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付运言的股权只能由其个人行使权利和处分,股东的配偶不能成为股东并主张权利,无论增资的资金来源如何,增资都已转化为付运言的股权。因此,马某对股权不享有权利,只能对股权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即对增资的现金价值享受权利。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并未被法律明确从夫妻共有财产的种类中排除。尽管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在有限公司出资时,该出资人对公司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妨碍在确认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将股权依法纳入共有财产范围。此时,夫妻共有的是财产权(此种情况下即股权),而非其财产价值。至于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的权利,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二)付运言、付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恶意,且有通谋,即意思联络;属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推定,应依相关事实作出判断。
1、从股权赠与协议中表述的内容看,对于付运言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轻机控股公司的新增出资额48.88万元一事,付运言及付某应当是清楚的。
2、付运言、付某应当意识到,该新增出资额可能属于付运言、马某的共有财产。
3、在股权赠与协议签署前,马某先后对付运言提出离婚诉讼及婚内分割财产诉讼,其中,对于新增出资额提出财产权利要求。对此,付运言是知道的。据本院(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马某与付运言产生矛盾的原因,包括夫妻双方为收入开支发生分歧,以及马某与儿媳及儿女亲家之间产生矛盾。可见,马某与付运言的矛盾并非仅仅二人之间的感情纠纷,而是涉及双方及与亲家的关系及财产开支,波及面较广,知情人也会较多。同时,考虑到付某作为儿子,也在京山生活,对其父亲家庭事务,依常理也应该是知道的。因此,对于马某提出离婚及财产分割诉讼,付某应该是知道的。
在此背景下,可以判断付运言、付某明知赠与的股权中所包含的新增出资额存在权属争议,且马某已经提出权利要求。在此情形下,其仍就付运言在轻机控股公司的全部股权订立赠与协议,并实际履行,其主观上不可谓善意。且其要完成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必然有意思联络。因此,就增资部分的股权赠与,可以判断付运言、付某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
(三)关于诉讼费
马某上诉提出,一审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错误,本案系确认之诉,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项  第3目,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究竟属于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明确。从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的角度,可理解为非财产案件。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依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依诉讼结果,一、二审诉讼费本应由马某与付运言、付某各负担一半,但为当事人结算方便,可由马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由付运言、付某负担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马某与付运言、付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付运言就其在轻机控股公司持有的增资部分的股权,与付某订立赠与协议,损害了马某的利益,且协议双方恶意串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应宣告无效。付运言与付某就另0.5%股权的赠与,未损害马某利益,应属有效。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
二、付运言与付某股权赠与协议中就付运言持有的京山轻机控股有限公司增资部分股权的赠与无效;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运言、付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付运言、付某共同负担2500元,马某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付运言与付某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是否无效。
马某主张该协议无效,其理由包括:(1)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马某的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应为无效。(2)协议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损害马某利益的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得转移保全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四)、(五)项,赠与协议无效。其第二项  理由,作为预备性主张。因此,对其理由,依顺序首先审查第一项  ,在第一项  理由不成立时,再依次向下审查。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两项:(1)合同双方主观上为恶意,且有通谋,即意思联络。(2)双方订立合同的效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一)案涉股权赠与是否损害马某的利益
轻机控股公司于2005年5月设立时,付运言作为发起人之一,出资48.88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部分出资额,属付运言与马某结婚前的财产,各方均无异议。
2012年12月,轻机控股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其中,付运言认缴新增出资额48.88万元。对该部分出资额的归属,各方存在争议。
马某主张,付运言在轻机控股公司的新增出资额48.88万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已在此前及目前的离婚诉讼中,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因此,付运言将该部分股权赠与付某,损害其利益。
付运言、付某主张,就2012年轻机控股公司新增出资额,付运言没有实际出资,该部分出资系付某于2014年受赠股权后出资,故案涉股权与马某无关,股权赠与未损害马某的利益。
因此,三方的争议进一步表现为,付运言是否于2012年12月取得了在轻机控股公司新增出资额48.88万元的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尽管本案不属股权确认纠纷,但该规定确定了判断股权归属的实质要件,即依该条第(一)项  ,作为原始取得,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
本案中,付运言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股东会同意增资的决议,表明其已认缴增资额48.88万元。2012年12月19日,付运言向轻机控股公司转账48.88万元,并注明为投资款,表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据此,依上述规定,付运言就新增出资已满足取得股东权利及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其于2012年12月18日即取得了新增出资的股权。
至于其资金来源,是分红还是公司垫资或借款,在公司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付运言就增资取得股权。而公司嗣后完成验资、修改了章程,并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其中,付运言的出资额由48.88万元变更为97.76万元。据此,付运言就增资取得股权的形式要件也已具备。
因此,据本案事实,可以判断付运言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在轻机控股公司新增出资额的股权。
对于该部分股权,马某依法可以提出权利主张。至于该部分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因增资对公司负有债务,以及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应在马某与付运言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予以确认和处理。在此之前,并无生效判决排除马某对增资部分的权利。双方就该部分股权的归属,自马某于2013年1月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起,一直存在争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付运言于2014年9月29日与付某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其在轻机控股公司的所有股权赠与付某,完全排除了马某就增资部分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的可能,明显损害马某的利益。
付运言、付某提出,付运言赠与的是其1%的股权,而付运言在与马某结婚前即持有轻机控股公司1%的股权,因此,该股权不属马某的财产。
但股东的持股比例仅是其认缴或实缴出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值,股东并非对持股比例享有股权,而是依其出资取得股东权利。且股东的出资额并非不可分,其持股比例也并非不可变。尽管付运言在增资前的持股比例与增资后的持股比例没有变化,但其出资额已发生变化。其出资额由发起设立公司时的出资48.88万元及增资后的出资48.88万元两部分组成。对此,付运言与付某在股权赠与补充协议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其以持股比例未变,主张付运言赠与的股权属其与马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的抗辩,不能成立。
付运言提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付运言的股权只能由其个人行使权利和处分,股东的配偶不能成为股东并主张权利,无论增资的资金来源如何,增资都已转化为付运言的股权。因此,马某对股权不享有权利,只能对股权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即对增资的现金价值享受权利。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并未被法律明确从夫妻共有财产的种类中排除。尽管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在有限公司出资时,该出资人对公司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妨碍在确认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将股权依法纳入共有财产范围。此时,夫妻共有的是财产权(此种情况下即股权),而非其财产价值。至于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的权利,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二)付运言、付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恶意,且有通谋,即意思联络;属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推定,应依相关事实作出判断。
1、从股权赠与协议中表述的内容看,对于付运言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轻机控股公司的新增出资额48.88万元一事,付运言及付某应当是清楚的。
2、付运言、付某应当意识到,该新增出资额可能属于付运言、马某的共有财产。
3、在股权赠与协议签署前,马某先后对付运言提出离婚诉讼及婚内分割财产诉讼,其中,对于新增出资额提出财产权利要求。对此,付运言是知道的。据本院(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马某与付运言产生矛盾的原因,包括夫妻双方为收入开支发生分歧,以及马某与儿媳及儿女亲家之间产生矛盾。可见,马某与付运言的矛盾并非仅仅二人之间的感情纠纷,而是涉及双方及与亲家的关系及财产开支,波及面较广,知情人也会较多。同时,考虑到付某作为儿子,也在京山生活,对其父亲家庭事务,依常理也应该是知道的。因此,对于马某提出离婚及财产分割诉讼,付某应该是知道的。
在此背景下,可以判断付运言、付某明知赠与的股权中所包含的新增出资额存在权属争议,且马某已经提出权利要求。在此情形下,其仍就付运言在轻机控股公司的全部股权订立赠与协议,并实际履行,其主观上不可谓善意。且其要完成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必然有意思联络。因此,就增资部分的股权赠与,可以判断付运言、付某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
(三)关于诉讼费
马某上诉提出,一审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错误,本案系确认之诉,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项  第3目,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究竟属于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明确。从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的角度,可理解为非财产案件。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依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依诉讼结果,一、二审诉讼费本应由马某与付运言、付某各负担一半,但为当事人结算方便,可由马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由付运言、付某负担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马某与付运言、付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付运言就其在轻机控股公司持有的增资部分的股权,与付某订立赠与协议,损害了马某的利益,且协议双方恶意串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应宣告无效。付运言与付某就另0.5%股权的赠与,未损害马某利益,应属有效。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
二、付运言与付某股权赠与协议中就付运言持有的京山轻机控股有限公司增资部分股权的赠与无效;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运言、付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付运言、付某共同负担2500元,马某负担2500元。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刘俊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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