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起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起
马某通
王某某

原告马某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大褚村乡策城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通,男,汉族,1958年4月18日,住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药材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三哥。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住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白塔务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马某起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起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7时50分,马桂涛驾驶冀JED298号面包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6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ED298号面包车乘车人马某起、宋金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桂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起、宋金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创伤性回肠破裂、颅脑损伤、肾占位性病变、骨折不连接等,为此支付医疗费148027.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马某起伤残等级九级、九级、九级,误工期180-36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12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1000元-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起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意见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马某起伤残等级九级、九级、九级(伤残系数为25%),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35天,护理期150天(护理人数:住院39天二人,出院111天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误工费证据可证实其工资情况,对其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卫生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护理人户籍性质,出院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经审查,原告马某起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148027.6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营养费135天×15元/天=2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6天)×50元/天=1950元;(5)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6)护理费共13244元(住院期间42532元/365×39天×2人=9089元;出院后13664元/365天×111天=4155元);(7)伤残赔偿金9102×20年×25%=455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6134元/年×8年×25%÷2人=6134)。以上第(1)、(2)、(3)、(4)项共164002.6元,由被告王某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54002.6元由被告王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200.78元。以上第(5)、(6)、(7)、(8)、(9)、(10)项共106388元由被告王某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内足额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起各项损失共计16258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户名:马某起,账号:xxxx2)。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起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意见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马某起伤残等级九级、九级、九级(伤残系数为25%),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35天,护理期150天(护理人数:住院39天二人,出院111天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误工费证据可证实其工资情况,对其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卫生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护理人户籍性质,出院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经审查,原告马某起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148027.6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营养费135天×15元/天=2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6天)×50元/天=1950元;(5)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6)护理费共13244元(住院期间42532元/365×39天×2人=9089元;出院后13664元/365天×111天=4155元);(7)伤残赔偿金9102×20年×25%=455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6134元/年×8年×25%÷2人=6134)。以上第(1)、(2)、(3)、(4)项共164002.6元,由被告王某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54002.6元由被告王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200.78元。以上第(5)、(6)、(7)、(8)、(9)、(10)项共106388元由被告王某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内足额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起各项损失共计16258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户名:马某起,账号:xxxx2)。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王渤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