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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某、宋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阳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宋阳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宋阳阳、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宋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宋阳阳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向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提出重新认定,但未提交书面受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宋阳阳和刘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一份由宋阳阳、马桂水、刘某某三方签字的保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和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9617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市医院出院一周后又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且没有病历、用药明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不足,因此对沧县医院的医药费373.74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受伤而需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为9227元[(2000元+2700元+2900元)÷3÷30天×60天+(2000元+2700元+3100元)÷3÷30天×48天]。原告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和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证实其在沧州市裕华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费计算为10267元[(3000元+2700元+2000元)÷3÷30天×12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作鉴定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70995元(9102元×20年×39℅)。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3164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67元+护理费77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099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其他损失20316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宋阳阳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比较公平、合理,被告宋阳阳应承担14221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949元,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是乘坐被告宋阳阳的车受伤,因被告宋阳阳是无偿为原告马某某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宋阳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42665元,被告宋阳阳承担9955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外,被告宋阳阳应承担87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60949元。
三、被告宋阳阳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875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41元,被告宋阳阳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宋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宋阳阳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向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提出重新认定,但未提交书面受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宋阳阳和刘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一份由宋阳阳、马桂水、刘某某三方签字的保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和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9617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市医院出院一周后又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且没有病历、用药明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不足,因此对沧县医院的医药费373.74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受伤而需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为9227元[(2000元+2700元+2900元)÷3÷30天×60天+(2000元+2700元+3100元)÷3÷30天×48天]。原告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和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证实其在沧州市裕华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费计算为10267元[(3000元+2700元+2000元)÷3÷30天×12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作鉴定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70995元(9102元×20年×39℅)。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3164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67元+护理费77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099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其他损失20316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宋阳阳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比较公平、合理,被告宋阳阳应承担14221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949元,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是乘坐被告宋阳阳的车受伤,因被告宋阳阳是无偿为原告马某某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宋阳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42665元,被告宋阳阳承担9955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外,被告宋阳阳应承担87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60949元。
三、被告宋阳阳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875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41元,被告宋阳阳负担1707元。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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