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长征路129号
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烛光,男,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贤,女,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马烛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马烛光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总额为42962.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金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在城镇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租房合同未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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