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孟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银
审判员:王洪羽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韩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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