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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等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又名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9月份起被告因生产经营多次向邱秀芹借款,累计共计25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3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1月1口还款100000元。2017年4月1日还款150000元。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该笔欠款一直未能偿还。邱秀芹2017年底因病去世,二原告系邱秀芹唯一继承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欠条两张,还款协议一份。王某某辩称,与邱秀芹签订的协议是假的,时间是2017年8月份,现在协议中的25万元我没有收到钱。1、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借款行为真实性有异议,该案被告与邱秀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并非建立在双方真实的借款事实上,请求法庭结合双方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综合查证,涉案借款事实是否发生。2、因案件原告对债权人继受取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系债权人的唯一继承人从而确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卢致双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秀芹于2018年2月6日因病去世,生前与原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马某某生有一子原告马某,原告马某某、马某为死者邱秀芹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提供的邱秀芹死亡证明、关系证明、户籍登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证实,被告王某某2013年3月15日,欠邱秀芹100000元,2014年8月10日欠邱秀芹150000元。王某某没有收到2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欠条系被告王某某所写,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证实,被告王某某向邱秀芹借款25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和4月1日两次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王某某称协议是假的,签协议的时间不对,证人卢致双称2017年8月,王某某与邱秀芹商谈协议,签协议时其不在现场,且其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还款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
原告马某某、马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邱秀芹款250000元,有被告给邱秀芹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被告向邱秀芹借款的事实,借款后又就偿还期限及后果达成协议,双方应积极遵守。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到期不还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范围。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是对债务内容及还款协议内容的认可和确认,其辩解借款是虚假的,没有收到借款无法推翻借条和还款协议,借款是虚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马某某、马某为死者邱秀芹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马某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1.5%的约定月利率支付相应利息(1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7年4月1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才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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