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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某某
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海伟。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059.28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11059.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892.24元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31892.24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11059.28元,共计142951.52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3295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1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059.28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11059.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892.24元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31892.24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11059.28元,共计142951.52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3295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1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57元。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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