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张红,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被告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年利息3600元;2.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与原告侄女马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3600元。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50000元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马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1年到期连本带利息一次性还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息为3600元借款人张某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借款期内利息为3600元,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被告马某称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偿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明确约定此为张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所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36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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