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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滋润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马滋润
马成
荆丰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波(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罗世彦

原告马滋润,男,生于1946年7月1日,汉族,陕西南郑人,系南郑县高台镇南郑二中(原高台中学)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成(系原告之子),男,无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荆丰莹,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南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地址: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
负责人谭长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世彦,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马滋润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滋润委托代理人马成、荆丰莹、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条件下行驶,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马滋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滋润亦应在自己所负责任比例中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财保南郑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条件下,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滋润承担40%的责任。
对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在诉讼中,陕西省交警总队未发布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2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故对被告孙某某的辩称理由应予驳回。对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以及时间有误的观点,予以支持。理由,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原告之伤残等级,取其最高伤残等级四级的赔偿指数70%为基础指数,将其低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转化为附加指数分别为:3%(八级)、1%(十级)、1%(十级),其四个伤残等级的综合赔偿指数为:70%+3%+1%+1%=75%,其计算年限应按照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66岁,计算为14年。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马滋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别按照30元/天、20元/天计算之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马滋润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之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之观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7年,后期护理费标准确定为40元/天。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之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等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伤残后果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要求被告给予的一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诉请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予以适当调整。对被告孙某某要求返还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90880.00元和支出的二次鉴定费16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将在本案处理中一并冲减。对原告马滋润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一节,因原告马滋润系高台镇南郑二中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金,事故发生后,其退休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其主张应予驳回。对原告马滋润所主张的原告住院抢救期间家属的餐饮食宿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项,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所受之伤情综合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滋润医疗费(含二次手术)3923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4590.00(153天×30元/天)、营养费(含二次手术)3060.00元(153×20元/天)、护理费13300元(133天×1×10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31.00元、交通费370.00元、鉴定费(含二次鉴定)36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009.00元(22858元×14年×75%)、后期护理费102200.00元(40元/天×365天×7年)、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76838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滋润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00元。
二、原告马滋润其余损失费用648385.27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马滋润389031.16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垫付的9248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再向原告马滋润赔偿296551.16元。剩余损失259354.11元,由原告马滋润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马滋润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59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7558.80元,由原告马滋润负担50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条件下行驶,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马滋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滋润亦应在自己所负责任比例中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财保南郑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条件下,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滋润承担40%的责任。
对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在诉讼中,陕西省交警总队未发布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2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故对被告孙某某的辩称理由应予驳回。对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以及时间有误的观点,予以支持。理由,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原告之伤残等级,取其最高伤残等级四级的赔偿指数70%为基础指数,将其低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转化为附加指数分别为:3%(八级)、1%(十级)、1%(十级),其四个伤残等级的综合赔偿指数为:70%+3%+1%+1%=75%,其计算年限应按照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66岁,计算为14年。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马滋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别按照30元/天、20元/天计算之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马滋润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之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之观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7年,后期护理费标准确定为40元/天。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之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等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伤残后果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要求被告给予的一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诉请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予以适当调整。对被告孙某某要求返还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90880.00元和支出的二次鉴定费16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将在本案处理中一并冲减。对原告马滋润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一节,因原告马滋润系高台镇南郑二中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金,事故发生后,其退休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其主张应予驳回。对原告马滋润所主张的原告住院抢救期间家属的餐饮食宿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项,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所受之伤情综合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滋润医疗费(含二次手术)3923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4590.00(153天×30元/天)、营养费(含二次手术)3060.00元(153×20元/天)、护理费13300元(133天×1×10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31.00元、交通费370.00元、鉴定费(含二次鉴定)36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009.00元(22858元×14年×75%)、后期护理费102200.00元(40元/天×365天×7年)、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76838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滋润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00元。
二、原告马滋润其余损失费用648385.27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马滋润389031.16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垫付的9248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再向原告马滋润赔偿296551.16元。剩余损失259354.11元,由原告马滋润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马滋润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59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7558.80元,由原告马滋润负担5039.20元。

审判长:李金海
审判员:叶青
审判员:陆小丽

书记员:李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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